兩部法律的分工
這兩部法律的分工,可以用一句話說明:
「水利法管你能不能取,溫泉法管你能不能用。」
也就是說:取得水權後,您具備合法抽取地下水(或地表水)的權利; 但這些水若要作為「溫泉」對外營業使用,還必須通過溫泉法的另一道審查。
《水利法》的核心規定
《水利法》於 1942 年制定、歷經多次修法,是台灣水資源管理的基本法。 對溫泉業者而言,重點條文如下:
第 15 條:水權的種類
水權分為「家用權」、「公共給水權」、「灌溉權」、「工業權」、「水力權」、 「養殖權」、「其他用水權」等。溫泉用水多歸屬於「其他用水權」。
第 27 條:水權的申請
水權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。經審查通過後,發給水權狀, 此即「合法取水」的法定憑證。
第 31 條:水權狀內容
水權狀記載:取水起點、引水量、用途、取水方法、引水路線、退水地點等。 業者必須依水權狀記載範圍取水,超出者即屬違法。
第 41 條:登記費
水權登記須繳納登記費。費用依水權年限、取水量計算。
第 76 條:罰則
未經登記擅自取水者,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停止其取水。
《溫泉法》的核心規定
《溫泉法》於 2003 年 7 月 2 日制定公布,是台灣溫泉產業的根本法源。 對溫泉業者而言,重點條文如下:
第 3 條:定義
明確定義「溫泉」、「溫泉露頭」、「溫泉露頭一定範圍」、 「溫泉水權」、「溫泉礦業權」、「溫泉取供事業」、「溫泉使用事業」等名詞, 作為後續所有條文的基礎。
第 5 條:取得溫泉水權的程序
「溫泉取供事業除已取得溫泉水權者外,應依水利法或本法申請溫泉水權登記, 並完成溫泉檢驗合格證明後,始得供作溫泉使用。」 ——這條條文,是兩部法律的接合點。
第 11 條:溫泉標章
「溫泉使用事業之溫泉,應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溫泉標準,並依本法規定取得溫泉標章後, 始得以溫泉名稱經營溫泉相關事業。」 ——簡言之,沒有溫泉標章,就不能稱「溫泉」做生意。
第 13 條:溫泉的保育
各級主管機關應監測溫泉資源蘊藏狀況, 必要時得限制取水量、訂定溫泉露頭一定範圍、劃設溫泉禁採區等。 此條是台灣溫泉永續經營的法源。
第 17 條:罰則
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稱「溫泉」者,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, 並令限期改善,逾期不改善者,得按次處罰,並廢止其取水之相關權利。
兩部法律共構出的「合法營運流程」
合法溫泉業者,必須完成以下七個步驟:
- 溫泉資源調查(自願性,但強烈建議)
-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(《溫泉法》§ 5)
- 實施鑿井或引取工程
- 完成抽水試驗、水質檢驗(依《溫泉標準》)
- 取得水權狀(《水利法》§ 27)
- 取得溫泉開發完成證明
- 取得溫泉標章(《溫泉法》§ 11)
全程少則 12 個月、多則 24 個月。 興承可代辦這整套流程,業主只需提供土地、設定預算、選擇用途即可。
業者最常違規的三個地雷
- 無標章稱溫泉:沒有溫泉標章卻在招牌、官網、行銷文宣使用「溫泉」二字。
- 超量取水:水權狀核准 100 噸/日,實際取用 200 噸/日。
- 廢水未處理:未經處理直接排放至河川或下水道(同時違反水污法)。
